《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王清宪

  2023年9月21日



  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有效实施,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废止《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分规定》。

 一、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承担森林植物检疫具体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木竹检查站、林业站”。

  (三)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木材、竹材、薪炭材、枝桠、竹梢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产品(不含经高温、高压等工艺生产的纤维板、胶合板、刨花板和木炭)和标本”,第五项修改为“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检物品”。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疫情变化,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建议。对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对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除治和特大疫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调运(包括邮寄)应检物品,应当进行检疫。省内调运的,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或者调入。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告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取得对方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到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内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经过检疫,禁止调往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和其他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调往其他地方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出。

  “在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区和疫区,严禁用应检物品作包装、铺垫、建筑和家具材料。”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植物检疫证书》由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专职检疫员签字,加盖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专用章后生效;调往外省的,应当加盖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专用章。”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林草种子、苗木,应当事先到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填报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核发国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应当列入引进合同或者协议书。货物到达我国口岸后,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凭审批单向口岸海关申报,经检疫合格,方可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隔离试种的,应当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或者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按照规定隔离试种。隔离试种后,经当地检疫机构检查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当作除害处理或者销毁,费用和损失由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九)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也可参加当地的木竹检查站等有关检查机构,对装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车船进行检疫检查”。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封锁、除治和扑灭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所需的紧急防治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对《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十五)删去第九条。

  (十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十七)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将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的监督管理。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名录应当向社会公示。”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废止《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分规定》(1995年12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5〕6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